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6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粘惠晴
被 告 孫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5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借款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得循環動用,借款
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日起1年,如未於借款屆至30日前以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視為同意續約,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遲延清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
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5年4月21日止尚欠本金28,566元、利
息1,849元未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後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
卷第11至27頁、第49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粘惠晴
被 告 孫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5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借款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得循環動用,借款
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日起1年,如未於借款屆至30日前以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視為同意續約,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遲延清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
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5年4月21日止尚欠本金28,566元、利
息1,849元未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後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
卷第11至27頁、第49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