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曾湘芸
鄭麗華
曾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益祥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益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和春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曾益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雙方約定被告乙○○得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內,提出動撥申請書支用借款,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
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
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加年率1%
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8年9月1日止共結欠
本金51,425元,原告於109年5月5日將被告積欠款項轉列催
收款,亦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利息之利率為
按0.9%計算、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計算。
又被告丙○○曾聲請清算,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
號於108年2月11日裁定免責確定在案;曾益祥於108年12月2
1日死亡,被告乙○○、丙○○及甲○○為曾益祥之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曾益祥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原告爰向被告等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
被告等3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第125頁陳報狀)。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0年9月
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
尚有爭執等語(卷第65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
表、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催收紀錄、就學貸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至33頁、第127至139頁、
第159至16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於
繼承曾益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51,425元 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 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