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
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
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
5%計算);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
付款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最後於92年6月6日還款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9
2年6月18日又支出900元,尚欠新臺幣(下同)38,343元(
其中本金29,900元,卷第81頁陳報狀)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
2年10月2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減縮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3元,及其中29,900元自93年10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卷第81頁民事聲請暨陳報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沒有錢,有人向被告要證件後給被
告1萬元生活費,之後將證件還給被告,否認現金卡上申請
書之真正,不是被告簽名的,已隔了20幾年,不是被告申
請的,事情隔了這麼久才來叫被告還錢,被告沒有辦現金卡
使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71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現金卡之申辦及使用人,並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
細、JCIC查詢文件等為證(卷第9-15頁、第83頁、第99頁)
,然既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應
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並持現金卡向原告
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事實,固提提出上開資料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曾申辦本件現金卡使用,並陳稱根本不會簽名
,原告自應就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持卡借
款之人為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本件現金卡確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
使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本件主張,已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㈢再者,經原告聲請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中華電信之市話門號結果,均非被告申請之門號,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1年6月2日函文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文可參(卷第124-1到12
5頁),足認被告抗辯係屬合理可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申請並使用系爭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38,343元及利息,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雖申請函調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戶
政機關之換證申請書、戶口遷移申請書(卷第123頁)、被告
之綜合信用報告(卷第147頁),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92年
間之平日簽名筆跡等資料,被告又陳稱不會簽名,不會有資
料,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或被
告曾向原告或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繳納分期款項之證明;本院
認縱然調得上開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曾申請系爭現金卡
及持卡向原告或大眾銀行借款之事實,且無被告申請時之平
日簽名筆跡,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343元及如其民事聲請
狀所示之利息(卷第81頁),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
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
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
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
5%計算);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
付款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最後於92年6月6日還款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9
2年6月18日又支出900元,尚欠新臺幣(下同)38,343元(
其中本金29,900元,卷第81頁陳報狀)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
2年10月2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減縮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3元,及其中29,900元自93年10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卷第81頁民事聲請暨陳報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沒有錢,有人向被告要證件後給被
告1萬元生活費,之後將證件還給被告,否認現金卡上申請
書之真正,不是被告簽名的,已隔了20幾年,不是被告申
請的,事情隔了這麼久才來叫被告還錢,被告沒有辦現金卡
使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71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現金卡之申辦及使用人,並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
細、JCIC查詢文件等為證(卷第9-15頁、第83頁、第99頁)
,然既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應
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並持現金卡向原告
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事實,固提提出上開資料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曾申辦本件現金卡使用,並陳稱根本不會簽名
,原告自應就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及持卡借
款之人為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本件現金卡確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
使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本件主張,已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㈢再者,經原告聲請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中華電信之市話門號結果,均非被告申請之門號,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1年6月2日函文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文可參(卷第124-1到12
5頁),足認被告抗辯係屬合理可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申請並使用系爭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38,343元及利息,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雖申請函調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戶
政機關之換證申請書、戶口遷移申請書(卷第123頁)、被告
之綜合信用報告(卷第147頁),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92年
間之平日簽名筆跡等資料,被告又陳稱不會簽名,不會有資
料,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或被
告曾向原告或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繳納分期款項之證明;本院
認縱然調得上開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曾申請系爭現金卡
及持卡向原告或大眾銀行借款之事實,且無被告申請時之平
日簽名筆跡,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343元及如其民事聲請
狀所示之利息(卷第81頁),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