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英銹
被 告 呂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1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英銹
被 告 呂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