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損害賠償111年度雄小字第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00號
原 告 王盈華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144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其所有門號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3樓之5房屋(下稱3樓房屋)不當,因此導致原告所有同號2樓
之5房屋(下稱2樓房屋)滲漏水,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8,000元。原告為證明漏水支出之民間單位檢驗費用
2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2樓房屋也因漏水無法出租受有110
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之租金損失34,000元亦應由
被告賠償。又公會鑑定費用37,000元是因為被告先同意鑑定
原告才去繳費,繳費後原告才收到被告通知說不同意見定,
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以及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均
應該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找其他工程行證明2樓房屋漏水與3樓房
屋無關,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民間單位檢驗費用、租金均無
理由。被告是同意先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但初勘後
核定的鑑定費用太高,被告認為沒有必要支出如此高的鑑定
費用所以才通知原告拒絕鑑定,被告先通知後原告才去繳費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否認,依上
引說明,先由原告舉證再由被告提出反證,倘原告之舉證足
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提出之反證尚有瑕疵或不足以
推翻原告之舉證,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經查:
 ⒈雲路工程行人員即證人莊哲維證稱:初時是房屋仲介公司請
伊去勘查漏水,伊有到3樓房屋看過,當時把排水管封起來
做測試,做到一半房屋仲介公司就說不用測試了,屋主決定
提起訴訟,當時放水約3、5天,這期間2樓房屋有漏一點點
水,不是很明顯但有漏水,此時冷熱水管都還沒有檢查到等
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莊哲維為上開證述後,兩造同
意由雲路工程行測試,被告並表示有書面或願意作證可以接
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200頁)。爾後雲路工程行提出測
試報告,表示冷熱水管及防水測試均有漏水( 見本院卷第23
1頁),證人莊哲維並到庭證述:伊至3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管
封管測壓,施打二氧化碳進去測試,冷水管不到5分鐘就失
壓,熱水管到隔天有失壓;漏水的量一個禮拜大概一杯水10
0cc,觀察時管內還有壓力表示漏水量沒有那麼大;本件測
試有些微漏水打水進去也是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頁),
證人莊哲維為實際進行測試之人,並經具結為證,亦提供測
試時之影片及相關紀錄,並就其測試的過程及判斷詳細說明
,堪信其證述為真。
 ⒉被告則在雲路工程行進行測試後,另行查找其他工程行進行
測試,測試之證人顏俊盛證述:伊有到3樓房屋檢測,伊是
灌水進去測試,打空氣比較不準打水,打水會比較準,測試
的結果是沒有漏水;空氣比較輕會消風,水比較重;加壓後
到觀察時壓力錶數值雖有些微不同,掉下來約0.2、0.3,因
為打水進去也會有空氣,掉下來的應該是空氣;如果漏水量
只有一點點數值也會掉,至於掉多少要看漏水情形,漏水量
大掉越快;試管後沒有進去2樓房屋查看,伊是看被告提供
的影片及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可見證人顏
俊盛進行測試時壓力錶數值也有減少,其雖證述打空氣因為
會消風所以不準,但相關鑑定單位技師檢測時,也會採用空
氣加壓之方式,且空氣處於密閉之管道內,如無縫隙或其他
對外可逸失之途徑,衡情不會憑空自行消失,應係管道有隙
縫始會造成空氣之逸失,而水亦會由該隙縫逸失為是。況證
人顏俊盛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僅能以水加壓測試之客觀事證,
是難認以空氣加壓之方式與以水加壓之方式有鉅大差異。再
者,證人顏俊盛以水加壓測試時壓力錶數值亦有些微減少,
核與證人莊哲維證述漏水量不大之證詞相符。又證人顏俊盛
並未親自到2樓房屋查看,亦無法證明其測試結果未造成2樓
房屋潮濕或滲漏水。
 ⒊被告又提出旭威企業社出具2樓房屋無水分,只發現天花板壁
癌(如室內空氣不流通、陽光無法照射都很容易產生)之證明
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被告自陳當時測試是將維修
孔打開錄影目測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旭威企業社
僅是目視觀察並未進行測試,亦未以相關儀器檢測。而依證
人莊哲瑋所述漏水量不大,以及證人顏俊盛測試結果時壓數
值甚微之客觀情況,足徵漏水量較微,應難僅憑肉眼目測判
斷,是旭崴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自難採認。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雲路工程行測試報告及證人莊哲維
之證詞,並佐以證人顏俊盛測試時壓力確實有逸失之情事,
可認3樓房屋確係造成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被告提出之反
證,尚不足以推翻前開原告之舉證,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故
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2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為有理由。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應由被告就2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維修費用3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並
引用證人莊哲維當庭提出之雲路工程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
卷第253頁)。惟上開估價單3樓房屋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費用,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以達成回復原狀目的
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房屋修繕費用無理由。原
告又主張此筆維修費用也包含2樓房屋修繕費用10,000元,
並以證人莊哲維證述:2樓房屋頂多刮掉、油漆,費用約10,
000元以內( 見本院卷第250頁)。再佐以原告提出2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照片,可見面積範圍非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酌定2樓房屋天花板維修費用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
故維修費用之請求逾6,000元部分尚難准許。
 ⒉檢驗費用:原告主張為證明漏水支出之民間單位檢驗費用28,
000元,並提出測試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31頁)。本件兩
造就漏水原因尚有爭執,此應屬原告證明損害原因之必要費
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尚應准許。
 ⒊租金損失:原告雖主張受有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
日之租金損失34,000元云云。惟其自陳最後一次出租是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房客有住滿,之後在網路上張
貼出租公告,一邊出租一邊賣屋;因為漏水人家來看就不行
;租屋的沒有來看過,但仲介有帶買屋的來看過等語( 見本
院卷第249頁)。可見原告房客租期屆滿搬離後,未再有其他
承租客看屋,既然無租客看屋,本無出租之可能性。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2樓房屋漏水無法出租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租金損失,洵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維修費用8,000元及檢驗費
用2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審酌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其
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7,500元、證人旅費1,644元(
證人旅費每筆548元,共3筆)等訴訟費用,均係用以證明2樓
房屋漏水是否為3樓房屋所致,而本件2樓房屋漏水原因既係
源自3樓房屋,是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雖辯稱以
掛號信通知原告不要鑑定,惟其提出之郵件查單,僅能證明
投妥至原告住所之管理室,要不能證明原告已領取信件明知
被告變更為不同意鑑定後仍逕自繳納鑑定費。另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之訴訟費用,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勝敗比例由兩造
分別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
40,144元(1000+37500+1644),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所示比
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