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忠
劉明杰
被 告 柯郁晟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88,358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百分之0.9 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百分之1.9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計算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
11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忠
劉明杰
被 告 柯郁晟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88,358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百分之0.9 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百分之1.9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計算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