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同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9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收利息。被告自民國9
6年8月2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
,91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1
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寶華銀行的債權應該是讓與給新加坡銀行不是原
告。且被告前在97年間有協商程序,經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消債核字第5452號認可(下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被告已依
協商內容履行完畢,原告部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
借款積欠本金49,911元且自96年間未再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其受讓本件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可見寶華銀行確已將本件占全讓與
原告。被告雖辯稱係讓與新加坡銀行,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債權人請求清償本件借款
,要屬有憑。
㈡被告前雖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成立前置協商,並經上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予以認
可在案,有被告所提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惟該時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
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
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
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
,附此說明。」故前置協商並不以全體債權人參加並同意債
務清償方案為必要,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前置
協商,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在前置協商之債務範圍內,原
告行使本件債權,自不受被告已成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方
案拘束,則被告據此拒絕清償,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