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張愷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