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惠菁
被 告 蔡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7 萬9,99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訂借
款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區○○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惠菁
被 告 蔡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7 萬9,99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訂借
款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區○○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