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呂雁婷
劉明杰
被 告 陳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零九,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雄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呂雁婷
劉明杰
被 告 陳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零九,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