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1年度雄建小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 告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高雄市大樹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
之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業已完工,惟被告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6,9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
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且系爭工程原
告已施作完成,但因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108年5月8日,
驗收合格後即得向伊請款,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始具狀向
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
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2萬6,940元未清償,被告固
承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8
日進行驗收,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具狀請求承攬報酬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是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首
應就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審究,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2.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民法第49
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待工
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
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4日間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8年5月8日驗收完
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則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8日可得行使時起算二年,而
於110年5月8日間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以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
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
酬,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係於罹於時效前所為之請求,時效業已中斷云云,惟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5月間即得行使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縱原告曾於110年5月6日
向被告提出請求,並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惟原告於提出
請求後,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11月前)起訴,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已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向被告提出催討請求(即110年5月6日)後6個月內起訴,
自不能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中斷
云云,與法未合,尚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6日對原告所為請求之工程款
有2筆,1筆為2萬5,699元、另1筆為系爭2萬6,940元工程款
,就第1筆工程款2萬5,699元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25日
為給付,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僅未給付系爭2萬6,940元之
工程款,被告上開行為已視同承認系爭2萬6,940元工程款之
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就原告110年5月6日
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僅同意支付其中一筆金額為2萬5,699元
之工程款,並已付該部份工程款,並拒絕給付系爭2萬6,940
元之工程款,自難認被告已承認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之
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已因被告承認而
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6,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 告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高雄市大樹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
之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業已完工,惟被告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6,9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
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且系爭工程原
告已施作完成,但因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108年5月8日,
驗收合格後即得向伊請款,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始具狀向
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
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2萬6,940元未清償,被告固
承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8
日進行驗收,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具狀請求承攬報酬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是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首
應就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審究,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2.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民法第49
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待工
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
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4日間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8年5月8日驗收完
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則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8日可得行使時起算二年,而
於110年5月8日間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以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
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
酬,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係於罹於時效前所為之請求,時效業已中斷云云,惟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5月間即得行使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縱原告曾於110年5月6日
向被告提出請求,並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惟原告於提出
請求後,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11月前)起訴,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已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向被告提出催討請求(即110年5月6日)後6個月內起訴,
自不能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中斷
云云,與法未合,尚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6日對原告所為請求之工程款
有2筆,1筆為2萬5,699元、另1筆為系爭2萬6,940元工程款
,就第1筆工程款2萬5,699元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25日
為給付,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僅未給付系爭2萬6,940元之
工程款,被告上開行為已視同承認系爭2萬6,940元工程款之
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就原告110年5月6日
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僅同意支付其中一筆金額為2萬5,699元
之工程款,並已付該部份工程款,並拒絕給付系爭2萬6,940
元之工程款,自難認被告已承認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之
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已因被告承認而
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6,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