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群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吟


被 告 鳳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堯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其中鳳隆工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陳美娟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與被告鳳隆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鳳隆公司)簽訂「永安廠二期二級泵房及再冷凝器區
整修工作-油漆及搭架工程」承攬契約書、110年8月13日簽
訂「永安廠管架橋、工作平台、支撐塔架整修工作-油漆及
搭架工程」承攬契約書,因鳳隆公司無法依合約進行施工,
雙方於110年9月28日終止解除上述二合約關係,並於110年9
月30日簽訂「終止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
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返還原告先前支付
予鳳隆公司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陳美娟為協議書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返還上開款項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5頁補
正狀)。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確實有積欠原告公司工程
款,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卷第1
01頁),但因積欠勞健保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以致無力清償,
待執行署扣款完畢後才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鳳隆公司簽訂上開二工程承攬契約書後,因
鳳隆公司無力依約進行施工,雙方於110年9月28日終止解除
上述二合約關係,並於110年9月30日簽訂終止解除契約協議
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返還原
告先前支付予鳳隆公司之訂金49萬元,而陳美娟為協議書之
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二份、終止解除契
約協議書及匯款申書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為被告已自認;則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其中鳳隆公司自
111年1月14日起(111年1月13日送達,卷第51頁)、陳美娟自
111年1月13日起(111年1月12日送達,卷第53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