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1年度雄補字第一八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
其後改分之案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121000號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8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命令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系爭執行案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
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
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
應為42,450元(計算式:300000×5%×(2+10/12)=42450),本
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2,450元,應屬相42
,450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