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被 告 孫昭宏
李俊良
蘇碧麗
宋建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碧麗前邀同被告李俊良、孫昭宏、宋建泉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107 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4 月17日止,計84個月,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6%計算,詎被告蘇碧麗自108
年5 月14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4,436 元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款及還款記錄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被 告 孫昭宏
李俊良
蘇碧麗
宋建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碧麗前邀同被告李俊良、孫昭宏、宋建泉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107 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4 月17日止,計84個月,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6%計算,詎被告蘇碧麗自108
年5 月14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4,436 元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款及還款記錄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