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余忠賢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9,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大業北路與大業北路11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超車時需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同向在右,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右側前車頭因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超越原告的車,但是當時是下班時間,
很多機車都有超車,不清楚是否碰撞到原告,伊是超車後從
後照鏡看到原告車在搖晃並且倒地,於是開到前面10公尺處
停車,前去協助原告,原告是被機車壓住,伊去攙扶他,原
告就說伊碰撞到他,伊就請圍觀的群眾協助報警。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意見如下: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些傷
勢在二審刑事判決也認定非本次事故造成。看護費16,000元
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
紀錄表、原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原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等資料,經本院調取
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刑事第一、二審均認定被告超車
未保持距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17頁、第97-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
被告辯稱,不確定是否為其機車碰撞原告云云,既乏證據以
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⒉本院認被告之肇事原因乃係在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間隔所
致,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被
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小港醫院、中醫醫院、七
賢脊椎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1,179元,業據原告提出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附民卷第45-54頁、第99-101頁
、第105-110頁)為證。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小
港醫院急診處就診,並經診斷原告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
折、四肢多處挫擦傷,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
民卷第29頁),其後原告前往市立中醫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依診斷證明所載(附民卷第37頁、第41頁),就診原
因亦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背扭挫傷,核
與小港醫院診斷病處大致相符,是原告在小港醫院、中醫醫
院、七賢脊椎外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應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必
要費用,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次查,原告提出小
港醫院單據合計金額為133,933元,其中850元膳食費部分,
應屬一般日常必要支出,要難列入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費用
,是應予剔除;又原告提出之中醫醫院醫療單據合計金額為
29,350元,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單據合計金額為31,440元,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於193,873元(計算式:133,933-850
+29,350+31,440=193,873)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42,300元:有關此部份支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以資證明,原告復亦自陳都是家人開車載送就醫(本院卷第
107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8日而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所
請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
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35頁、第10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9,873元(計算式:193,
873+16,000+100,000 =309,873)。
㈢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96,658元乙節,業據原告自
承於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保險之保險金96,658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13,215元(計算式:309,873-96,658 =213,2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字卷第155頁),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7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215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211,179 元 小港醫院:133,933元 附民卷第45至54頁 單據金額相符 (850元為膳食費) 中醫醫院:38,212元 附民卷第99至101頁 單據金額為29,350元 七賢脊椎外科:31,440元 附民卷第105至110頁 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2 就醫交通費 42,300元 小港醫院: 單趟150,共計23趟,共計12,450元(150×23=3,450) 車資計算式-附民卷P111 無單據 中醫醫院: 109/10/17前,來回560元,共計29次,109/10/27後,來回610元,共計18次,共計27,220(560×29+610×18=27,220) 車資計算式-附民卷P117 無單據。 七賢脊椎: 來回610,共計6次,共3,660元 車資計算式-附民卷P119 無單據 3 看護費用 16,000元 小港醫院住院8天,需專人看護一日2,000 元× 8 日=16,0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P35 親屬看護,費用無單據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