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歐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
積欠本金358,6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前開債權嗣
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