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1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胡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促
字第4020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00元及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執此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92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該時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系爭支付命
令,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原告已失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原告高雄居住址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款項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為給付,嗣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額。惟系爭支付命令係10
8年10月15日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先予
說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而系爭支付命令依上引規定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則原
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
告固主張如前,然原告自陳108年時係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 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向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執為憑,
故原告主張未生送達效力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胡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促
字第4020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00元及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執此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92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該時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到系爭支付命
令,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原告已失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原告高雄居住址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款項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為給付,嗣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額。惟系爭支付命令係10
8年10月15日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先予
說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而系爭支付命令依上引規定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則原
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
告固主張如前,然原告自陳108年時係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 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向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執為憑,
故原告主張未生送達效力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