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林詠嫺

被 告 蔡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經濟能力欠佳,無法幫人繳清貸款,
竟基於詐欺之故意,透過社群軟體「全民PARTY」與原告認
識後,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係六順當鋪經
理,以質押機車行照向當鋪借款後,可取得部分借得款項,
每個月並可獲取多於借款利息之款項,且無須償還所借款項
本金及利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10
年6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
以其機車行照質押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同日,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中45,000元交予被告。嗣被
告向原告佯稱:可向「陽先生」貸款,貸款越多,獲利越多
,致原告陷於錯誤,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之人聯繫後
,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證件與暱稱「陽」之人,並同意以其名
義貸款10萬元,原告於取得貸得之10萬元款項後,於110年7
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店內,將該10
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交付獲利及償還借款,原告始
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36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不
實獲利方法欺詐原告,原告並因被告不法詐騙行為,受有財
產損失145,000元,被告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
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