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黃美雲
被 告 王正偉即翔成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4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0萬7,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訂
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
止,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利息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
99%計算(目前為1.8%)。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10年10月2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本金共20萬7,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黃美雲
被 告 王正偉即翔成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4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0萬7,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訂
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
止,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利息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
99%計算(目前為1.8%)。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10年10月2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本金共20萬7,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