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葉芳婷
被 告 曾仲漢
訴訟代理人 曾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
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
二路15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正二路150巷與保
泰路220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南正二路150巷
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220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且保泰路220巷路繪設有「慢」字標字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
該路口,致被告之機車後車尾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脫臼併
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及脛
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8,292元、醫材費用468元、就醫交通
費5,0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6,960元、看護費174,800元
、車損修復費用17,800元、精神損害200,000元等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與原告發生碰撞,伊有7成過失。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就醫交通費、車損修復費用
均同意,其餘均不同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舒渝,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
15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正二路150巷與保泰
路220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南正二路150巷
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路2
2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且保泰路220巷路繪設有「慢」
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被告之機車後車尾與原告機車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脫臼併
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8,292元、醫材費用468元、就醫交通
費5,030元、車損修復費用17,800元,業經提出醫療單據、
購物發票、估價單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1-51頁、第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核屬因系爭事故
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17
,800元部分,經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5頁),此部分費
用自屬必要修繕費,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7,800÷(3+1)≒4,4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800-4,450) ×1/3×(2+3/12)≒10,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7,800-10,013=7,787】。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48,292元、醫材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5,030元、車損修
復費用7,787元,總計61,577元(計算式:48,292+468元+5,
030元+7,787元=61,57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後因傷無法工作即從十日餐飲離職,至110年8月才到家樂福工作,有20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66,960元,業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89、109、11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後即離職,固無法提出十日餐飲所出具請假證明,然觀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5頁),醫囑欄記載:於109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到院接受關節鏡及內側韌帶及內外側半月板修補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09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又於111年1月21日入院實施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0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參之原告從事餐飲業或櫃台人員工作,係長時間站立、行走之工作,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經過2次手術確有休養209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依據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166,960(計算式:23,800÷30×36+24,000÷30×173=166,960),應屬可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住院14日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174,800元
(計算式:2,200×14+2,400×60=174,800),為被告不爭執
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支出,惟否認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
等語。經查,原告兩次手術依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醫囑
欄均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
語,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2次手術共住院14日
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應屬有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
出看護費之證明,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期間原告仍有專人
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主張以1日2,200元計算之金額,亦與一般看護實務價格相當
,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2,800 元(計算式
:2,200×74=162,8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
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7頁、第124頁),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41,337元(61,577
+166,960+162,800+50,000=441,337)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具有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
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由被告負擔。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8,936元(441,337×7
0%=308,9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7,033元,業經原告
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9頁),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保
險理賠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1,903元(308
,936-77,033=231,90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9頁)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31,903元
,並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可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
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