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王定崗
劉家瑜
被 告 謝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8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
8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
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減百分之0.5浮動計息
,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百分之
0.84)加計百分之2.16(合計為百分之3)計算,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10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12,888元未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王定崗
劉家瑜
被 告 謝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88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
8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
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減百分之0.5浮動計息
,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百分之
0.84)加計百分之2.16(合計為百分之3)計算,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10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12,888元未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