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侵害領空權及地上物返還土111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國聯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許書融
甯作君
朱威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王性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複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侵害領空權及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如照片(被證10,本院卷第251至259頁)所示遮閉窗
戶之帆布、阻擋側門出入之花台、帆布除去,並不得在該處
設置任何妨礙窗戶通風採光、防礙側門出入之設施(見本院
卷第2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4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面
積1.28、1.28、1.5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所示遮蔽
(光榮街68號一樓)窗戶之帆布、阻擋側門出入之花台、帆
布除去,並不得在該處設置任何妨礙窗戶通風採光、妨礙側
門出入之設施(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9頁),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247頁)請求如上開之聲明,查本件兩造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係各自本於其等所有房地之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
,然兩造所有房地相鄰,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與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有闗,兩造所有地上物
或物品有無妨害彼此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涉及兩造所有相鄰
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其防禦方法亦互有關係,並
得藉由同一證據調查、勘測予以釐清,堪認反訴與本訴間有
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國聯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
年7月30日委請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經
比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372地號上房屋)土地複丈範圍,
發現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
占用原告373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之電錶、水錶
、1樓及3樓冷氣、陽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經
原告通知被告拆除,被告仍拒不理會,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上地返還
於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72地號上房屋外越界之陽
台3座及冷氣室外機5台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將同上土地上房屋越界裝設之自來水錶1顆、電錶兩顆及
後方抽水馬達1顆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373地號上房屋)1樓為騎樓,自45年起迄今供公眾通行,
被告所有之372地號上房屋約於54年間增建3樓、63年間增建
4樓均含陽台,被告水錶置於地下,水錶地面平整,電錶、
馬達裝掛牆面,一樓冷氣僅突出被告牆邊,位置高度超過2
公尺、3樓冷氣位置,為原告二樓屋頂以上之天空,陽台為
供通行巷道之上空均不影響通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上開水
錶等物,對原告利益微薄,對被告損害重大,原告此舉實屬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
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373地號土地等情,固不爭執,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行使權利是否
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
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
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再者,攸關大眾利益之公
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
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
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
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
、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
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
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主案系爭光榮街66巷口部分之範園,登記為停仔腳(
即騎樓道路)坐落在大智段373、373-1地號上,而原告所有
之373地號上房屋1樓為騎樓,自建物建築完成45年起,已供
社區居民供作道路使用,而被告現況之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取
得所有權前早已存在,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鹽埕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之水錶裝置地面下,地
面平整,面積0.09平方公尺、電錶裝訂於被告房屋牆上,面
積約0.03平方公尺、抽水馬達裝置於被告房屋牆上,面積約
0.09平方公尺、一樓冷氣横裝置於被告房屋牆冷氣窗台,面
積編號A1:0.25、編號A2:0.3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上空
面積微小,且不影響供公眾通行巷道,被告房屋三樓之冷氣
為原告房屋二樓屋頂之上空,被告房屋二至四樓之陽台,亦
為巷道之上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事
務所111年12月9日函文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3至475頁、第489至493頁、第545至555頁)。則縱令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用
途要難謂甚大,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結果,衡量原告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對公共利益影響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此一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到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限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可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373地號上房屋1樓部分為騎樓
,自45年起迄今供公眾通行,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30日申請
地政機關鹽埕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知悉兩造建物間牆壁非
共同牆,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間整
修其建物時,致反訴原之上開房屋牆壁部分龜裂、磁磚掉落
,雙方於同年8月20日協調,反訴被告同意修復,惟其僅由
水泥工師傅抹上水泥,二樓牆壁、一樓外牆、二樓前陽台等
,迄今未完整修復,經反訴原告估價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修
復費用共計249,500元,另反訴被告於公眾通行巷道靠近反
訴原告一樓外牆處,違反建管法令,以帆布、花盆、鐵椅、
放置垃圾桶等阻礙反訴原告房屋進出及窗戶採光,亦為權利
濫用,應將該阻擋之帆布、花盆除去之等語。並聲明:如上
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在整修工人施工過程中反應牆壁
有龜裂情形,伊已請施工廠商過去修復完成,當時反訴原告
已表示沒有意見,如今說詞不同係因本件爭訟問題,反訴原
告應就損害賠償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另案刑事部分已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進行整修工程時造
成其牆壁龜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以帆布、花盆、鐵椅、放置垃圾桶
等阻礙反訴原告房屋進出及窗戶採光,整修工程造成牆壁龜
裂等情,並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
1至259頁、第269至301頁),然依前開卷證資料,確無證據
足以證明牆壁裂痕是反訴被告所造成,且房屋年久本有可能
會有老舊或牆壁龜裂之情形,然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反訴被告
造成房屋龜裂之相關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
,是反訴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即無理由。另依現場照片觀之,反訴被告所
擺設之地上均為在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之上,此為反訴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復審酌反訴原告所提之
照片,其使用範圍均未有反訴原告所指之情形,而原告未提
出其他占用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除去地上物,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越界系爭地上物予以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
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500元及法定利息、移除花
台、帆布任何妨礙窗戶通風採光、妨礙側門出入之設施,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國聯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許書融
甯作君
朱威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王性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複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侵害領空權及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
,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如照片(被證10,本院卷第251至259頁)所示遮閉窗
戶之帆布、阻擋側門出入之花台、帆布除去,並不得在該處
設置任何妨礙窗戶通風採光、防礙側門出入之設施(見本院
卷第2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4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面
積1.28、1.28、1.5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所示遮蔽
(光榮街68號一樓)窗戶之帆布、阻擋側門出入之花台、帆
布除去,並不得在該處設置任何妨礙窗戶通風採光、妨礙側
門出入之設施(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9頁),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247頁)請求如上開之聲明,查本件兩造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係各自本於其等所有房地之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
,然兩造所有房地相鄰,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與相鄰關係之法律規定有闗,兩造所有地上物
或物品有無妨害彼此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涉及兩造所有相鄰
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其防禦方法亦互有關係,並
得藉由同一證據調查、勘測予以釐清,堪認反訴與本訴間有
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國聯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
年7月30日委請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複丈,經
比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372地號上房屋)土地複丈範圍,
發現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
占用原告373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之電錶、水錶
、1樓及3樓冷氣、陽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經
原告通知被告拆除,被告仍拒不理會,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上地返還
於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72地號上房屋外越界之陽
台3座及冷氣室外機5台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將同上土地上房屋越界裝設之自來水錶1顆、電錶兩顆及
後方抽水馬達1顆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373地號上房屋)1樓為騎樓,自45年起迄今供公眾通行,
被告所有之372地號上房屋約於54年間增建3樓、63年間增建
4樓均含陽台,被告水錶置於地下,水錶地面平整,電錶、
馬達裝掛牆面,一樓冷氣僅突出被告牆邊,位置高度超過2
公尺、3樓冷氣位置,為原告二樓屋頂以上之天空,陽台為
供通行巷道之上空均不影響通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上開水
錶等物,對原告利益微薄,對被告損害重大,原告此舉實屬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
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373地號土地等情,固不爭執,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行使權利是否
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
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
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再者,攸關大眾利益之公
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
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
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
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
、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
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
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主案系爭光榮街66巷口部分之範園,登記為停仔腳(
即騎樓道路)坐落在大智段373、373-1地號上,而原告所有
之373地號上房屋1樓為騎樓,自建物建築完成45年起,已供
社區居民供作道路使用,而被告現況之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取
得所有權前早已存在,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鹽埕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之水錶裝置地面下,地
面平整,面積0.09平方公尺、電錶裝訂於被告房屋牆上,面
積約0.03平方公尺、抽水馬達裝置於被告房屋牆上,面積約
0.09平方公尺、一樓冷氣横裝置於被告房屋牆冷氣窗台,面
積編號A1:0.25、編號A2:0.3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上空
面積微小,且不影響供公眾通行巷道,被告房屋三樓之冷氣
為原告房屋二樓屋頂之上空,被告房屋二至四樓之陽台,亦
為巷道之上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鹽埕地政事
務所111年12月9日函文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3至475頁、第489至493頁、第545至555頁)。則縱令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用
途要難謂甚大,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結果,衡量原告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對公共利益影響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此一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到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限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可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373地號上房屋1樓部分為騎樓
,自45年起迄今供公眾通行,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30日申請
地政機關鹽埕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知悉兩造建物間牆壁非
共同牆,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間整
修其建物時,致反訴原之上開房屋牆壁部分龜裂、磁磚掉落
,雙方於同年8月20日協調,反訴被告同意修復,惟其僅由
水泥工師傅抹上水泥,二樓牆壁、一樓外牆、二樓前陽台等
,迄今未完整修復,經反訴原告估價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修
復費用共計249,500元,另反訴被告於公眾通行巷道靠近反
訴原告一樓外牆處,違反建管法令,以帆布、花盆、鐵椅、
放置垃圾桶等阻礙反訴原告房屋進出及窗戶採光,亦為權利
濫用,應將該阻擋之帆布、花盆除去之等語。並聲明:如上
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在整修工人施工過程中反應牆壁
有龜裂情形,伊已請施工廠商過去修復完成,當時反訴原告
已表示沒有意見,如今說詞不同係因本件爭訟問題,反訴原
告應就損害賠償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另案刑事部分已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進行整修工程時造
成其牆壁龜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以帆布、花盆、鐵椅、放置垃圾桶
等阻礙反訴原告房屋進出及窗戶採光,整修工程造成牆壁龜
裂等情,並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
1至259頁、第269至301頁),然依前開卷證資料,確無證據
足以證明牆壁裂痕是反訴被告所造成,且房屋年久本有可能
會有老舊或牆壁龜裂之情形,然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反訴被告
造成房屋龜裂之相關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
,是反訴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稽,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即無理由。另依現場照片觀之,反訴被告所
擺設之地上均為在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之上,此為反訴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復審酌反訴原告所提之
照片,其使用範圍均未有反訴原告所指之情形,而原告未提
出其他占用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除去地上物,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越界系爭地上物予以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
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500元及法定利息、移除花
台、帆布任何妨礙窗戶通風採光、妨礙側門出入之設施,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