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變更
為黃俊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
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10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
元,合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
至11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11年
4月19日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62,345元、23,3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44、15至16、95至97、91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62,345元 1.42%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339元 1.67%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85,684元
111年度雄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變更
為黃俊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
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10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
元,合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
至11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11年
4月19日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62,345元、23,3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44、15至16、95至97、91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62,345元 1.42%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339元 1.67%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85,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