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楊紋卉
被 告 謝金慧(原名:林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約定以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
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
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72,277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及
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楊紋卉
被 告 謝金慧(原名:林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約定以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
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
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72,277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及
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