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
國111年4月21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
原告代為辦理房貸等相關事宜,被告同意申辦貸款核准後支
付申辦貸款金額500萬元之5%即25萬元(計算式:5,000,000
×5%=250,000)作為勞務酬勞,原告依約調閱系爭不動產房
地謄本及進行系爭不動產價值初估,並了解被告資格、信用
狀況加以審核後,評估可承貸之窗口,再行轉介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貸辦理,中租迪和公司已
提供貸款方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應依約配
合承貸窗口完成核貸作業,豈料,被告竟拒不配合,依系爭
契約第5條被告視同違約並需給付原告等同於勞務酬勞全額
之違約金25萬元,經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獲置理,故提起本
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於111年4月21日透過line和電話與被
告短暫聯繫後,兩造隨即於111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
因原告未給予伊足夠契約審閱期,故伊與原告簽約時未注意
到系爭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5萬元。且被告一開始是說要代辦玉山
銀行貸款,後來又改說要辦民間借貸,伊一開始有答應,但
也同時告知被告,伊同時和另一家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鑫公司)接觸也可能先向新鑫公司借貸,於111年4月21日
(當日為週四)3日後,伊即告知原告之業務員拒絕繼續向
原告借貸,而兩造簽約後因遇到週休2日,原告之業務人員
也並未要求伊提出資料配合,故並無原告所指謫被告拒絕提
出資料配合之問題,伊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不合理,應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4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
宜,委託貸款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
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
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
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拘束。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
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
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所示:
「亦認定代辦貸款業者與申請貸款人之間為消費關係,且代
辦貸款業者是以反覆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
㈡、觀諸系爭契約正面之「約定事項」內容均為印刷文字,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自應提供
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本件定
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依前開說明,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之審閱期間
。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簽訂合約前已仔細
明瞭雙方權利義務所在,皆以本約及相關文件為準,甲方(
按即被告)已詳閱內容,同意檔案上傳及下載委任同意書,
並同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契約審閱期相關條文規定之
適用。」此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上開約定,使
消費者即被告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
效,亦即本件系爭契約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應給予被告有30日以內之合理之審閱期間。
㈢、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之業務員蘇劭
裕先告知被告將傳送電子合約書予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21
日收受,被告隨即按原告業務員蘇劭裕之指示於同日稍後將
簽署完成之系爭契約、同意書傳送原告之業務員蘇劭裕等情
,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被
吿收受系爭契約至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僅不到1日,原告
顯無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條款
自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內容及意義,應無審閱期之問題云云,惟原告關此部分
並未舉證以時其說,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所示:從收受系爭契約至簽立系爭契約均
在同日之內容不符,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從而,本件因被告未有合理期間得以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已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中之違約金約定事項、相關條款
等定型化約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受其約定條款之拘束,
並進而不負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