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徐浙誠

徐浩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計36個月,採年金
法按約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詎上允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1,
939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