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王筑萱
孫郁榛
被 告 張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岡簡字第16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48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4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0萬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曾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
為1期,按60期(自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共5年)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年息8.88%計算。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8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8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
月為1期,按60期(自93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共5年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年息15%計算。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8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上揭二筆借款被告均未依約如期繳納,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㈠9萬548元㈡11萬9,349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債權讓與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
與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
讓與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66號卷第15至
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