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1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盧禹彤
被 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盧耿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110年9月24日、票據號碼:340462、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9月29日、票據號
碼:340472、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60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盧禹彤」之簽名及指印,
均非原告所簽及捺印,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系爭本票係盧耿翊向伊借款時簽發,原告斯時
表示願擔任保證人,盧耿翊並有向原告通電話確認無誤,係
原告授權盧耿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由盧耿翊簽發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捺印。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並未授權盧耿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授權
盧耿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並未授權盧耿翊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就原告授權盧耿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之責
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擔任盧耿翊借款之保證人,並提
出原告身分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主張與
被告未曾有過任何接觸、聯繫,被告復自承上開照片為盧耿
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伊,並非原告傳送(見本院卷第72
頁),則前開照片既非原告親自傳送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直
接接觸、確認借款事宜,得否逕以盧耿翊將其持有之原告身
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即認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保
證人,要非無疑。參以原告與盧耿翊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資
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上開照片係盧耿
翊先前為辦理手機貸款,要求其擔任保證人,才提供給盧耿
翊等語,衡情原告基於親屬關係,將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盧
耿翊辦理貸款使用,尚無違常情。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間簽
署制式定型化契約文件時提供上開身分證照片乙節,有原告
所提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核與原告前開為擔任盧耿翊手機貸款保證人之主張相符,
並非原告於被告與盧耿翊借款或簽立本票時所提供,可徵原
告係為盧耿翊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而提供身分證件,要與本
件盧耿翊與被告之借款保證關係無涉,自難認原告係同意擔
任盧耿翊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保證人始提供身分證照片。至被
告雖又辯稱盧耿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授
權,然此並非原告親自向被告表示同意,則盧耿翊是否確有
聯繫原告,而獲原告授權簽發本票,自有可疑。被告復自陳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盧耿翊簽發(見本院
卷第73頁),是依首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則原告主張未授權盧耿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
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盧耿翊 盧禹彤 110年9月24日 No340462 120,000元 2 盧耿翊 盧禹彤 110年9月29日 No340472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