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陳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2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68元自民
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
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
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滯金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 及百分之
15,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認原告請求延滯金已逾
上開利率,故將延滯金減縮至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