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家文
被 告 林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15日分別向被告
13萬元、1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於110年11月5日清償上
開借款,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2紙交
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伊固不
爭執曾向原告借款14萬元,惟伊已清償7萬元,就伊已清償
之7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被告亦未否認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萬元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借款中之7萬元等語置辯,
惟被告抗辯已清償7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抗辯,自難認被告之清償抗辯為真
,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4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業已清償7萬元
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14萬元部分,併請求
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家文
被 告 林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15日分別向被告
13萬元、1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於110年11月5日清償上
開借款,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2紙交
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伊固不
爭執曾向原告借款14萬元,惟伊已清償7萬元,就伊已清償
之7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被告亦未否認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萬元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借款中之7萬元等語置辯,
惟被告抗辯已清償7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抗辯,自難認被告之清償抗辯為真
,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4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業已清償7萬元
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14萬元部分,併請求
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