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劉朝益
被 告 鄭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6 日3 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澄清路與行仁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伊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9,7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需時12日,
其中7 天租用車輛營業之租金費用,另外5 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均以單日3,000 元計算,合計36,000元,暨因受系爭交
通事故驚嚇及爭訟事宜而有精神上痛苦,據以請求賠償慰撫
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系爭車輛本沿該路段
外側快車道行駛,行至澄清路與行仁路口時突然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欲右轉彎,致伊無從反應閃避而自後方追撞原告系爭
車輛,伊已盡通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伊同有過失,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抗辯,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筆錄已明白表示:「我
沿澄清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我前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
對方是停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也始終未能再提出何反證推翻自己警詢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事後之辯詞信其抗辯自己
全無責任為真。本院復查無原告系爭車輛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或交通法規等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仍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
2 月6 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4 年耐用年
限,其修復零件費用25,7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
5,140 元,再加計工資34,000元,合計39,140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
 ⒉車輛租金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另
行租車7日供營業使用以維持生計,以每日3,000元計算,得
請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1,000元云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作為
原告營業使用之工具,而系爭車輛自110 年4 月13日進廠維
修至110 年4 月24日,修復期間共計12日,以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該維修之工時期間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12
日期間另行租車7日營業維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車
而額外增加之經濟損失,然根據原告自己陳報之租車契約書
,其係以每日6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使用,則原告所能請求被告
賠償之每日租車金額亦應以600元為限,是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確有另外支出7日之租車費用4,200元【計算式:60
0元×7日=4,200元】,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營業之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若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則屬於消極的損害,應為「所失利益」之範
圍,其判斷標準,以依客觀外部情事,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
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時,即足以當之,並
不已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維修需時12日,修復完成以前無法駕駛系爭車輛
營業,其中7 日另行租車,請求被告負擔租車費用4,200元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餘5 日則未出車而受有營業損失等
情,亦甚合於情理,原告於此5 日範圍內認被告應賠償其營
業利益損失,尚非無據。而根據交通部統計處110 年10月所
編印之計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原告主要營業區域之高雄
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金額平均為1,545 元,則在別無
其他特殊事證可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有顯然高於該平均數
值之之情況下,以此平均數額作為參考之基礎尚屬公允,原
告請求5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7,725 元,亦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提起訴訟程序以維權益,係屬行使我國憲法所賦予國民
之訴訟權能,其因此耗費之時間、心力,係法治社會解決紛
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乃原告需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並非直接必然所導致,亦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身
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核與慰撫金之賠償要件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為必要等情不符,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
1,065元【計算式:39,140+4,200+7,725 =51,06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