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嘉源即許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29元,及其中新臺幣316,884元自民
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契約第18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即年息百分之13.042計付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66,729元未清償。嗣慶
豐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資產公司),原告後則自慶銀資產公司受讓上揭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
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