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
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㈠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如未依約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及另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88,9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又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
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6,400元及利息,嗣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29日、98年6
月29日受讓上開2 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