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歐林彩雲
被 告 歐天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天助
被 告 歐天津
何應生
何金英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何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0,486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日
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天保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200 萬元及260 萬元,詎未依約返
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0,48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有本院107 年度執字第54364 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自日盛
商銀受讓上開債權。而歐天保於92年4 月2 日死亡,訴外人
歐春置、歐伍春玉為歐天保之繼承人,歐春置、歐伍春玉分
別於96年6 月28日、96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庚○○○、丁○○
、己○○、戊○○為歐春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乙○○、
丙○○、甲○○則為歐伍春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就歐天保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略以:歐春置、何伍春玉未繼承歐天保任何遺產,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歐天保積其債務,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
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64 號債權憑證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庚○○○、丁○○、己○○、戊○○既為歐春置之繼承
人;被告乙○○、丙○○、甲○○為歐伍春玉之繼承人,歐春置、
歐伍春玉又為歐天保之繼承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上開
債務,自應於繼承歐春置、歐伍春玉之遺產範圍內,就歐春
置、歐伍春玉繼承歐天保之遺產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核與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相符。至歐
天保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均屬日後有無遺產可
供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
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
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
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歐林彩雲
被 告 歐天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天助
被 告 歐天津
何應生
何金英
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何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0,486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日
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天保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200 萬元及260 萬元,詎未依約返
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0,48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有本院107 年度執字第54364 號債權憑證可憑,原告自日盛
商銀受讓上開債權。而歐天保於92年4 月2 日死亡,訴外人
歐春置、歐伍春玉為歐天保之繼承人,歐春置、歐伍春玉分
別於96年6 月28日、96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庚○○○、丁○○
、己○○、戊○○為歐春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乙○○、
丙○○、甲○○則為歐伍春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就歐天保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略以:歐春置、何伍春玉未繼承歐天保任何遺產,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歐天保積其債務,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
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364 號債權憑證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庚○○○、丁○○、己○○、戊○○既為歐春置之繼承
人;被告乙○○、丙○○、甲○○為歐伍春玉之繼承人,歐春置、
歐伍春玉又為歐天保之繼承人,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上開
債務,自應於繼承歐春置、歐伍春玉之遺產範圍內,就歐春
置、歐伍春玉繼承歐天保之遺產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核與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相符。至歐
天保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均屬日後有無遺產可
供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
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歐天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
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20% 計
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