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陳怡穎
張光怡
被 告 黃正勝即黃勝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7元,及其中新臺幣96,641元自民
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
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
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陳怡穎
張光怡
被 告 黃正勝即黃勝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7元,及其中新臺幣96,641元自民
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
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
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