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間簽訂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
據前開條款第二十五條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可稽,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
告。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