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7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張權


張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權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張
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就學期間
貸款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則喪失分期償還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被告應負擔利率(即
年息1.275%)加計年率1%計算,又自轉列催收款項起,其所
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
期6 個月內)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之部分)計算。惟被告依約履行債務,已轉列為催收
款項,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瑞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
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18,652元 自111 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 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利率0.115%計算。 自111 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利率0.1275%計算。 自111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利率0.2275%計算。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0.45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