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盧瑞琴
被 告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華榮路與文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並左轉欲駛入
文信路,適左後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致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二
至第八肋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肩脫臼、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應負擔5成肇責,爰依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兩造過失比
例應各為1/2,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2,000元,輔具費用
有單據的部分也同意,至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過高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駕駛車輛因過失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已於所涉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中自白犯罪事實,且於本案坦認不諱,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據
當庭自承在卷,兩造對於過失比例均認各為1/2(本院卷第3
2頁),本院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為
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相當。是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
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元,
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79,791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義大
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2年5月25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20
0949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
損比例18%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5-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
、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
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
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
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另本院斟酌原告於55年6月7日生,扣除原告已請求之工作損
失3個月期間,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6月7日止計算工作損失。又原告當
庭陳述,車禍後因手舉不起來就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
頁),是本院審酌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41,079元【計算方式為:4,545×96.00000000+(4,
545×0.00000000)×(97.00000000-00.00000000)=441,079.00
00000000。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1/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共計441,079元,則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⒊輔助器具部分:
  原告主張,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使用特殊材料費65,021元
,此部分強制責任險僅理賠2萬元醫療材料費,故僅向被告
請求超過理賠額之支出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53頁),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調取原告賠償明細(本院卷第141頁),經核相符,且
被告亦同意有單據部分為給付,此部分之主張為理由,應予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3-4
5頁),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於義大癌症醫院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72,
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並提出義大癌症醫院
診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經查,原告上開手術
依醫院診斷證明,醫囑欄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
語,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上開手術後2個月需
專人全日,應屬有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
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期間原告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
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1日1,200元
計算之金額,亦與一般看護實務價格相當,則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0,100元(計算式:72,0
00+441,079+65,021+100,000+72,000=750,1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均有未依號誌指示即擅
闖紅燈之過失,且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7
5,050元(計算式:750,100×50%=375,05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8,671元,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調取理賠金理算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1-143頁)。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僅請求強制責任保
險金未理賠部分,惟觀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項目包含:膳食
費4,32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萬元、其他診療費
用7,966元、接送費用1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傷害醫療
270元、失能27萬元等項目,其中27萬元之失能理賠金應屬
本件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範圍、2萬元之其
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理賠金應屬本件原告請求輔助器具
範圍,依上開規定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50元(計算式:375,050-270,00
0-20,000=85,05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至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36,000元之看護費用理賠金,
收件日期係在110年5月21日,應係審核原告於110年3月27日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右肩徒手復位術按醫囑應有專人照顧
1個月而為之給付,與本件原告請求於111年4月27日在義大
癌症醫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按醫囑應專人照顧2個月實屬
二事,故上開強制責任險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毋須於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5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
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工作損失 72,000元 原告任職金都旅社櫃臺,月薪24,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2,000元。 同意(卷33) 2 勞動能力減損 879,791元 不同意,過高(卷33) 3 輔助器具 40,00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特殊材料費用共65,021元,其中2萬多元已受領補償金,故請求其餘4萬元。 有單據部分同意(卷33)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不同意,過高(卷33) 5 111.11.23追加請求看護費用 72,000元 111年4月27日在義大癌症醫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