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蔡明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2,990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8萬,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卻未依約履行,應
給付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調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為認
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照上述規定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52,990元 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依照年息1.2%;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依照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