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
仟伍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2月9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6,59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經刊登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6,592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69頁背面書狀)。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數額不爭執。但被告要抗
辯利息請求超逾5年以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違約金
請求酌減為0元(卷第163-167頁、第175頁)。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2月9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406,592元本金未為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登報公告(卷第9-21頁)、歷史匯款帳
務查詢報表、財金公司代號查詢表等為證(卷第109-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406,
59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已減縮為自起訴繫屬日前5年即105年9月
9日起算,被告就利息請求超過5年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再
為說明之必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
息15%,又請求應依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6,592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審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
仟伍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2月9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6,59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經刊登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6,592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169頁背面書狀)。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數額不爭執。但被告要抗
辯利息請求超逾5年以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違約金
請求酌減為0元(卷第163-167頁、第175頁)。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2月9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406,592元本金未為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登報公告(卷第9-21頁)、歷史匯款帳
務查詢報表、財金公司代號查詢表等為證(卷第109-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406,
59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已減縮為自起訴繫屬日前5年即105年9月
9日起算,被告就利息請求超過5年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再
為說明之必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
息15%,又請求應依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6,592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審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