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施昊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
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15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
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5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46,999元,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⑵110年6月15日經由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請借款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
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
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86,664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據「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
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
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
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
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
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
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借款契約、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
同意聯徵記錄查詢、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件為證(卷第17至4
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