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珮君
被 告 劉家豪
劉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
、劉珮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113 年8 月9 日
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其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詎被告自111 年9 月9 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3,68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
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珮君
被 告 劉家豪
劉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
、劉珮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113 年8 月9 日
止,計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其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算,詎被告自111 年9 月9 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3,686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
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