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許源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代償現金卡,借款期間自核卡之日起算1 年,
於借款期間屆滿30日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合約期限1 年
,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
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
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3月3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
下同)157,473 元,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欠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之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則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欠款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
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復於109 年5 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
,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勘信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