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臧朔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8日
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南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華興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華興街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顏面擦挫
傷、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左後背擦
挫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中左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斷裂雖經重建手術,然之後又衍生左膝內側半月板破
裂之傷害(以上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52,209元、護膝費用2,500元、健身器材
費用19,9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00元
、薪資損失118,06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150元、安全
帽損失2,2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31,881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914,2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4,2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2,209元、護膝費用2,50
0元、健身器材費用19,90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5,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1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2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
舊。另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因每年薪資所得不同,自
不得引用系爭事故前一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作為請求之依據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
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
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而前十字
韌帶斷裂雖經重建手術,韌帶仍會較正常的前十字韌帶鬆
弛,長期一般性運動後,有可能出現内側半月板破裂,原
告之左膝内側半月板破裂應是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間接
造成乙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日醫雄民診字
第1120002308號、112年2月22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01857
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201至249頁),
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受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209元,業據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9、73、77至93、303、3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2、護膝費用及健身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護膝穿戴及復建用之腳踏車
健身器材居家復健,各花費2,500元及19,900元,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並
衍生半月板破裂,因而進行重建手術及關節鏡半月板修補
手術,確有穿戴護膝器具防護及復健之必要,而被告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自11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3日、自11
1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進行左
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9、73頁),則
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共計9日。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看
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800元,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理。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受有
包含下肢受傷之系爭傷害,自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依原告
所提出就醫單據,其就醫共15次。又其係自住處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就醫,故原告依據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2月6日高市計客字第112015號函覆之計程車資
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69頁),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
用共計5,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故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有與舞動陽光有限公司簽約擔任游泳教
學教師,有其提出之教師承攬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然原告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10年9月9
日進行重建手術,重建手術後半年無法從事游泳教學工作
乙情,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佐(本
院卷第59、203頁),足認原告確因前揭傷害,自系爭事
故發生迄至重建手術後半年內均無法履行前揭契約從事游
泳教學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無誤。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
摺資料,可見其於109年8月至10月間,亦有前揭公司之薪
資轉帳資料共計118,069元(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109年8至10月之薪資轉帳資料,其月份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及不宜從事游泳教學工作期間
之月份大致相符,既均為從事游泳教學工作,則其於前一
年度在身體未受傷之正常狀況下所得獲取之薪資報酬,自
可作為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故原
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18,069元,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鴻旭機車行估價單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代辦機車檢驗費及行車執照費收據為佐(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7月18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維修零件
費用總計21,860元,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9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860÷(3+1)=5,46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860-5,465) ×1/3×(1
+1/12)≒5,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860-5,920=15,940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監理所代辦工資350元及維修組裝
工資12,94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9,2
30元。
⑵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損失2,2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同意給
付(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傷痛,須多次往
返醫院治療、手術而勞心費神。復參照前揭國軍高雄總醫
院函覆意見: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雖可有效改善疼痛,
但仍會比未受傷之膝關節提早發生關節炎病變。一般前十
字韌帶重建後及半月板縫合後,膝關節強度上均較正常之
原結構差,且較易斷裂,術後應盡量避免含有急轉彎動作
運動(如籃球)等語(本院卷第201、203頁),亦即原告
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雖已經重建、修補手術
,仍有提早發生關節炎病變之可能性,且使用上須較一般
人更為注意,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衡以原告自述:
其目前為輔英大學學生,已簽約海軍陸戰隊儲備軍官等語
,並有其提出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
可佐(本院卷第63至67、313頁)。另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目前於小港加工區從事壓模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復參照兩造之所得資料及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
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
元為適當。
8、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31,881元,有原
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銀行存摺為憑(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給付。   
9、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08,327元(醫療
費用52,209元+護膝費用2,500元+健身器材費用19,900元+
看護費用1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300元+薪資損失118,0
6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9,230元+安全帽2,20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強制險保險給付31,881元=408,3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32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1年10月31日生效,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