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王崴弘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
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
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
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
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
、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
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並不包括在內(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
5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而主
張於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
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
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
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
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其目前對被告尚欠
餘額為新臺幣100,2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營
業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
上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