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林煒芳
被 告 吳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56巷北
往南向行駛,途經中正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追撞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頸部挫傷併疼痛、左
側手部挫傷併紅腫疼痛、左側肘部挫傷併疼痛、左側腰部及
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左側膝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253元,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2,000
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24,0
000元計算)。系爭機車並因系爭事故毀損,須費2,975元(
為折舊後零件費用)始能修復。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受有174,228元之損
失,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萬元,尚有損失164,228元
,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28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
稱民生醫院)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
事故無關。薪資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須休養而不能
工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伊並未在維修現場,不能確
定原告有無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且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可煞停距離
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自110年2月10日至110年6月30日向公司請假,而未獲有
薪資收入(惟被告辯稱原告毋須休養至110年6月30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683元等情,有民生醫院、宇泰復健
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至56、117至119頁)。次查,原告於宇泰復健科診所就診
治療之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大致相同,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有就醫之必要等節,有宇泰復健科診所111年11
月17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上開函文為
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及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專業判斷,其與
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堪
認原告於宇泰復健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確
實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前揭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要難
採信。再查,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鹿港醫院就醫,主訴因
系爭事故造成左腳、左膝疼痛而進行治療等節,有鹿港醫院
111年11月23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10039號函、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89頁)
。則原告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尚屬鄰近,其就醫治
療之部位亦與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後,有因其他事故造成左腳、左膝之傷害,洵堪
認定原告於鹿港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者,
被告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要難採信。
⒉惟查,原告111年3月2日於民生醫院就診,重複申請開立與11
0年2月22日內容相同之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另加抄診
斷診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111年7月20日又加抄醫療費用
彙整表等情,有民生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
0413700號函、112年5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522500號
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29至239、251頁)。另原告於111年8
月6日至鹿港醫院重複申請開立110年2月9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支出
之上開費用共計630元,係重複申請其既有之醫療費用單據
、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為有支出必要性。是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29,683元,經扣除上開630元後為29,053元(計算式:2
9,683-630=29,053),此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2週不宜工作等情,有民生醫院
111年11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1043000號函、鹿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83至185頁),堪認原
告自110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0年2月19日因傷
無法工作。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109年8月
至110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196元,有原告薪資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再查,原告於110年2月10日
至110年6月30日向公司請假,而未獲有薪資收入,有在職證
明書足徵(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6頁)。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
損失共計10,732元(計算式:32,196÷30×10【110年2月10日
至110年2月19日,共10日】=10,732),此部分自屬原告所
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
因難認其因傷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9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273頁)。原告於
警詢陳稱:系爭機車後車尾遭被告車輛車頭正中間碰撞,系
爭機車車尾及右側車殼毀損、龍頭歪掉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可佐(見
警卷第13、31至32頁)。而系爭機車維修部位為面板、側蓋
、側條、後排板、排氣管、水箱護蓋、腳踏板及前叉及車台
修正,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互核與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大略相符。參以系爭機車於110
年2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
,有前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其估價時點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極為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
價單係機車維修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
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堪認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須費11,900元,此要與原告是否已實際進
行維修或被告有無在維修現場而有異,是被告辯稱未在維修
現場確認維修項目,自無可取。
⒊又查,系爭機車為97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
12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97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00÷(3+1)≒2,9
75】,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97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75元,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須休養不宜粗重活動
及工作等情,有鹿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11年11月1
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1043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183至185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不便,可認原
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美容師、
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7,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又兩造名下
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67,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53
元+薪資損失10,73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75元+精神慰撫
金25,000元=67,76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萬元,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萬元後,原
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760元(計算式:67,760-1
0,000=57,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7,76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1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林煒芳
被 告 吳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56巷北
往南向行駛,途經中正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追撞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頸部挫傷併疼痛、左
側手部挫傷併紅腫疼痛、左側肘部挫傷併疼痛、左側腰部及
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左側膝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253元,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2,000
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24,0
000元計算)。系爭機車並因系爭事故毀損,須費2,975元(
為折舊後零件費用)始能修復。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受有174,228元之損
失,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萬元,尚有損失164,228元
,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28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
稱民生醫院)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
事故無關。薪資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須休養而不能
工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伊並未在維修現場,不能確
定原告有無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且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可煞停距離
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自110年2月10日至110年6月30日向公司請假,而未獲有
薪資收入(惟被告辯稱原告毋須休養至110年6月30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683元等情,有民生醫院、宇泰復健
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至56、117至119頁)。次查,原告於宇泰復健科診所就診
治療之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大致相同,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而有就醫之必要等節,有宇泰復健科診所111年11
月17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上開函文為
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及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專業判斷,其與
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堪
認原告於宇泰復健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確
實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前揭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要難
採信。再查,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鹿港醫院就醫,主訴因
系爭事故造成左腳、左膝疼痛而進行治療等節,有鹿港醫院
111年11月23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10039號函、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89頁)
。則原告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尚屬鄰近,其就醫治
療之部位亦與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後,有因其他事故造成左腳、左膝之傷害,洵堪
認定原告於鹿港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者,
被告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要難採信。
⒉惟查,原告111年3月2日於民生醫院就診,重複申請開立與11
0年2月22日內容相同之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另加抄診
斷診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111年7月20日又加抄醫療費用
彙整表等情,有民生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
0413700號函、112年5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522500號
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29至239、251頁)。另原告於111年8
月6日至鹿港醫院重複申請開立110年2月9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支出
之上開費用共計630元,係重複申請其既有之醫療費用單據
、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為有支出必要性。是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29,683元,經扣除上開630元後為29,053元(計算式:2
9,683-630=29,053),此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2週不宜工作等情,有民生醫院
111年11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1043000號函、鹿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83至185頁),堪認原
告自110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0年2月19日因傷
無法工作。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109年8月
至110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196元,有原告薪資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再查,原告於110年2月10日
至110年6月30日向公司請假,而未獲有薪資收入,有在職證
明書足徵(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6頁)。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
損失共計10,732元(計算式:32,196÷30×10【110年2月10日
至110年2月19日,共10日】=10,732),此部分自屬原告所
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
因難認其因傷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9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273頁)。原告於
警詢陳稱:系爭機車後車尾遭被告車輛車頭正中間碰撞,系
爭機車車尾及右側車殼毀損、龍頭歪掉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可佐(見
警卷第13、31至32頁)。而系爭機車維修部位為面板、側蓋
、側條、後排板、排氣管、水箱護蓋、腳踏板及前叉及車台
修正,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互核與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大略相符。參以系爭機車於110
年2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
,有前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其估價時點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極為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
價單係機車維修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
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堪認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須費11,900元,此要與原告是否已實際進
行維修或被告有無在維修現場而有異,是被告辯稱未在維修
現場確認維修項目,自無可取。
⒊又查,系爭機車為97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
12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97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00÷(3+1)≒2,9
75】,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97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75元,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須休養不宜粗重活動
及工作等情,有鹿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11年11月1
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1043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183至185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不便,可認原
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美容師、
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7,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又兩造名下
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67,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53
元+薪資損失10,73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75元+精神慰撫
金25,000元=67,76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萬元,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萬元後,原
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760元(計算式:67,760-1
0,000=57,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7,76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