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杜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貸款新臺幣(下同)共153,662元,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復依兩造貸款契約第20條、第22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
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