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楊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99,56
1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222,973 元。嗣中華銀行於95
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
公(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 年5 月8 日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