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何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麥克
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如往來正常,得展期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
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借
款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137,94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何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麥克
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如往來正常,得展期1 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
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借
款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137,94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