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林聰仁即進昌精密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宋華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聰仁即進昌精密企業行於民國109年5月20
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訂借據乙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借
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
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年息5.
22%(2.22%+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借據第
六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相關規定,本借款之償還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償還本金、利
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